火山导读:
有限责任制度
香港公司法以有限责任为核心原则,即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,公司独立法人地位(separate legal personality)使其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分离(Salomon v A Salomon & Co Ltd [1897] AC 22确立的经典原则),在特定例外情形下,法律或法院可能突破这一原则,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。
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主要情形
(一)无限公司(Unlimited Company)的股东
根据《公司条例》(Companies Ordinance, Cap. 622)第11条,公司可注册为“无限公司”,其组织大纲(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)明确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,此类公司较少见,通常适用于专业服务机构(如会计师事务所、律师事务所)或小型家族企业,股东需以个人全部资产清偿公司债务。
免责声明:素材来源网络公开渠道,如有侵权,请联系删除!|
法律依据:《公司条例》第11(2)条(公司类型分类)及第16条(组织大纲内容要求)。
(二)有限公司股东的例外责任:揭开公司面纱(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)
对于有限公司(Limited Company),股东原则上仅承担有限责任,但法院在以下情形可“揭开公司面纱”,否定公司独立法人地位,要求股东承担个人责任:
欺诈性交易(Fraudulent Trading)
若股东参与公司的“欺诈性交易”(即以欺诈债权人或第三方为目的的交易),即使并非董事,也可能被判令承担无限责任。
法律依据:《公司条例》第75条(原为旧条例第275条),规定清算人可向法院申请,要求“明知参与欺诈性交易的人”(包括股东)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,前提是证明其“意图欺诈”(intent to defraud)。
案例:Re BC Properties Ltd [1993] BCLC 156(香港高等法院)
- 案情:股东通过控制多家关联公司,虚构交易价格向银行套取贷款,随后转移资产逃避还款,导致银行损失。
- 判决:法院认定股东利用公司结构进行欺诈性交易,存在“欺诈意图”,判令股东对银行债务承担个人无限责任。
滥用公司法人地位逃避法律义务
若股东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“逃避既存法律义务”(如合同义务、侵权责任),法院可能揭开面纱,要求股东直接承担责任。
免责声明:素材来源网络公开渠道,如有侵权,请联系删除!|
典型情形:
- 股东将资产转移至新设立的“空壳公司”,以逃避原公司的债务;
- 通过公司结构恶意规避税务、劳工或环保义务。
案例:Re FG (Films) Ltd [1953] 1 WLR 483(英国上议院,香港法院常参考)
- 案情:股东设立公司拍摄电影,却通过合同安排将电影版权转移至个人名下,意图逃避公司对投资方的分红义务。
- 判决:法院认定公司仅为股东的“傀儡”(mere facade),揭开公司面纱,判令股东向投资方支付分红。
代理关系(Agency)或傀儡公司(Alter Ego)
若公司实质为股东的“代理人”或“化身”(alter ego),缺乏独立意志和业务,股东需对公司行为承担责任,此情形需证明:
- 股东对公司具有“完全控制”(total control);
- 公司无独立经营目的,仅作为股东的工具。
案例:Re HIH Casualty and General Insurance Ltd (No 2) [2008] 1 HKLRD 845(香港高等法院)
- 案情:股东通过复杂的公司集团结构,将资产在关联公司间转移,使核心保险公司(HIH)成为“空壳”,最终破产导致保单持有人损失。
- 判决:法院认定股东对保险公司构成“实际控制”,公司实为股东逃避责任的工具,判令股东对保单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。
参与不诚实或欺诈性行为
若股东以“不诚实”(dishonesty)方式利用公司损害第三方利益(如误导性陈述、挪用公司资产),即使未构成欺诈性交易,法院也可能直接追责。
案例:Re China Printing & Dyeing Holdings Ltd [2011] 5 HKLRD 163(香港上诉法院)
免责声明:素材来源网络公开渠道,如有侵权,请联系删除!|
- 案情:股东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,虚构海外投资项目骗取公众认购股份,将资金转移至个人账户后失联。
- 判决:法院认定股东行为构成“不诚实滥用公司法人地位”,判令其对投资者损失承担个人无限责任。
(三)法定追责:不法交易(Wrongful Trading)的延伸责任
《公司条例》第76条规定“不法交易”责任,主要针对董事(在公司无清偿能力时仍继续交易导致损失),但股东若以董事身份参与,需承担无限责任(非董事股东通常不涉及)。
香港法院的审慎态度:严格限制“揭开面纱”
香港法院对否定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持严格立场,仅在“明确存在欺诈、滥用或逃避法律义务”时适用,单纯因“资本不足”“股东控制公司”或“关联交易”不足以揭开面纱。
- 在Re FG (Films) Ltd中,法院强调“必须存在欺诈意图”;
- 在Salomon案中,英国上议院明确“股东控制公司本身不构成揭开面纱的理由”。
总结与实践启示
香港公司法下,股东无限连带责任是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,主要适用于:
- 无限公司股东;
- 有限公司股东参与欺诈性交易、滥用公司法人地位或实施不诚实行为。
对投资者的启示:
- 避免利用公司结构进行欺诈或逃避义务;
- 股东若参与公司经营,需确保交易真实、透明,保留决策记录以证明公司独立性;
- 选择有限公司形式时,需足额出资并维持合理资本,避免被认定为“空壳公司”。
通过法律条款与司法判例的结合,香港既维护了公司制度的核心价值(有限责任),又通过“揭开面纱”制度防止股东滥用权利损害第三方利益。
参考法条:
- 《公司条例》(Cap. 622)第11、16、75、76条
- 《公司(清盘及杂项条文)条例》(Cap. 32)第275条(旧条例欺诈性交易条款)
核心案例:
- Salomon v A Salomon & Co Ltd [1897] AC 22
- Re BC Properties Ltd [1993] BCLC 156
- Re FG (Films) Ltd [1953] 1 WLR 483